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女)前於民國10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嗣2人分手後,偶有聯繫及外出用餐。甲○○於105年12月6日邀約其友人及甲女一同外出至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用餐,用畢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載送其友人至網咖,並搭載甲女前往觀看夜景,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甲○○駕駛前揭前車輛搭載甲女至同市德興棒球場前路旁,見甲女熟睡在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認有機可趁,先將甲女頭部拉靠其肩膀,甲女甦醒後,甲○○旋以手擁抱甲女及親吻甲女,甲女旋轉頭閃避,詎甲○○明知甲女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跨越至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位往後拉平,使甲女呈身體朝上後仰姿勢,再以身體壓住甲女,不顧甲女將裙裡內褲往上拉住及以手推擋之反抗,強行褪去甲女之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甲女腹上,而對甲女性交得逞。嗣甲女返回住處後,以電話告悉男友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情,並於翌(7)日賴○○返回花蓮縣時,2人一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驗傷,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甲女之指述,在案發地扣得甲○○擦拭精液後丟棄之衛生紙,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害人及相關人等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之遮掩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之姓名、生日及住居所,僅以上開代號記載,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又賴○○為甲女於案發時至今之男友,與甲女具有一定親密關係,若予以揭露姓名年籍等資料,認識賴○○,自得據此推知甲女之真實身分,而有就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隱匿或適當遮掩之必要;至被告之姓名、年籍等部分,因其與甲女交往僅約3月,且早於101年間即已分手,又於案發後迄今均無見面聯絡,則認識被告之人,顯難依被告之姓名而知悉甲女之真實身分,是被告之姓名尚無以代號記載或予以隱匿、適當遮掩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若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女與賴○○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又其2人上揭所述內容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得逕採用其2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而認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案發過程之證述相符,就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精神異於往常乙節,亦有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載明被告擦拭精液後丟棄在案發現場之衛生紙、甲女外陰部棉棒經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之DNA-SR
A型別相符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事件證物採集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警局106年2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案發後向與甲女、賴○○表達懺悔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又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10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手繪現場圖各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自駕駛座跨越至甲女所坐之副駕駛座位,並對甲女為前揭擁抱、親吻、拉下內褲等行為時,甲女有推擋及拉住內褲等行為,且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並未徵得甲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可徵其已知悉甲女斯時無意為性交行為,再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承認對甲女為性行為時係違反她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益見其上揭對甲女所為,確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至臻灼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性器即陰道及肛門內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前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6、49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未經甲女同意,且知悉甲女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猶以身體壓住甲女,不顧甲女將裙裡內褲往上拉住及以手推擋之反抗,強行褪去甲女之內褲,抑制及排除甲女之抗拒,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甲女腹上,業證如上,其上揭所為除已違反甲女之意願外,依前揭說明,亦屬強暴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原係利用甲女在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位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著手於性交行為,然因甲女甦醒抗拒,乃改以強暴之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性交,是被告之乘機性交犯意已轉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前,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前,擁抱甲女及親吻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自係其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辯護人辯稱:被告業與甲女和解,甲女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女在106年11月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紙及2人簽立和解書時之合照2張。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犯行,且事後與甲女達成和解,自足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減輕因子,惟審酌其於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甲女斯時已有男友,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猶以前述強暴手段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甲女日後心理及精神上鉅創(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4頁),犯罪情節非輕,又參以其於本院審理前均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可徵其僥倖心態,縱其有前述減輕因子,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或其他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認有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竟為滿足性慾,對甲女施以強暴手段遂行性交目的,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影響甲女心理及精神甚鉅,所為實無可取,本應予以嚴懲重罰,然考量其犯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甲女達成和解而以金錢賠償損害,稍可減輕其罪責;兼衡其係為滿足性慾之動機及目的、利用所謂「約會強暴」之方式遂行性交目的、所為肇致甲女前述心理及精神上鉅創之犯後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於燒烤店工作且月入新臺幣2萬4千元至2萬6千元及尚須扶養父母、負擔家中開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吳志強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