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隆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ZBA24137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及15日以106年度交字第403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訴外人 許林阿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8時28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7.3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間距),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該隊查證屬實,以車主許林阿省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間距)」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許林阿省為受處分人,於106年9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54-ZBA2413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許林阿省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原處分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即非原處分相對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罰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抗告裁判費300元,共6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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