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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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169號債權人 蔡佳蓁 代理人 蘇雅芬 債務人 陳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代墊民國109年8月至12月、及110年1月之管理費,惟債權人未釋明自民國
109年8月1日起算利息之依據,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