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 陳嬰華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蔡亞哲 律師
李佳翰 律師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吳偉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8年度抗字第154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
樓4樓副院長 陳威明 之辦公室內,向陳威明佯稱「原告及其團隊有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商業週刊買一篇報導,用以誇大原告手術,商業週刊並因此於106年3月2日作成第1529期第84至87頁之報導內容刊登」(下稱系爭言論)。惟伊從未花錢買報導對自己為正面評價,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伊評價並因而受到貶損,是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相當之慰撫金,並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元。㈡被告應以2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及台北榮總「榮總人」之刊物各1日。
被告則以:伊並未曾向任何人表示過系爭言論,亦未於上開時
地與陳威明在辦公室談話,且依原告所指對話情節,系爭言論至多亦僅為伊與陳威明一對一私下之談話,並未傳述於眾,僅為個人主觀想法,是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又系爭言論非網路留言、紙本傳單,僅係流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內之醫護人員,且時間已過甚久,是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或刊物,顯非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所指被告曾為系爭言論之各場景(見本院卷第150-152
、192-194頁原告書狀),因證人陳威明陳報有公務不便到庭,本院乃經兩造同意,由陳威明以書面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5
0、252、256-257頁)。陳威明嗣並已具狀稱:本院所詢問之原告指摘之有關系爭言論發生之時地,伊均無經歷各該場景,是無法回答本院詢問之事等語(見本院第260、262、266頁)。是陳威明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表示過系爭言論。又原告雖另指陳威明於第一次陳報狀曾稱「輾轉聽聞」,且先前陳報狀所述「曾聽聞」他人提及「自己親身經歷」,是陳威明所函覆之內容有前後矛盾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云云。然查,陳威明第一次所述乃:「鈞院來函所詢問第二項㈠至㈤中的事情,我並不知情,他們之間的紛爭,我也只是輾轉聽聞,所以無法回答鈞院所詢問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逕自曲解其文義而指陳威明確有親身經歷,自不可採。況依上說明,原告本應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向何人為系爭言論,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陳威明,並聲請訊問 宋思賢 ,查明:⒈若
陳威明非親身經歷,而係聽他人提及,該他人又是何人?陳威明有無收受原告寄送予宋思賢之電子郵件副本?而欲摸索證明;⒉原告與宋思賢間曾於電子郵件談及:日前有人在陳威明面前為系爭言論之不實指控,且將郵件內容附本寄送予陳威明,陳威明並未有所反應,是宋思賢亦知為系爭言論者應為被告。然就⒈部分,本院前已命原告查明為何指稱系爭言論係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139頁),經原告最後確認,並陳報係陳威明點名被告(見本院卷第192-194頁),佐以陳威明已一再陳報:伊並不瞭解實情;渠等間之訟爭事件時日已久,伊非案件當事人,不可能對該事件有所記憶,縱使到庭亦無助於本案之釐清等語(見本院第230、246頁),可認陳威明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系爭言論,是此部分均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就⒉部分:縱陳威明有收受該電子郵件而未回應,該電子郵件亦僅係原告與宋思賢之對話,且依原告所陳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83-284頁),該對話僅係其自己主觀懷疑系爭言論係被告所為之陳述,宋思賢僅係附和而為安慰原告之詞,顯無從證明榮民總醫院內客觀上曾有系爭言論之流傳,更無從證明為系爭言論者乃被告,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2元,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