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14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廖羅秋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0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0年03月16日止累計809,852元未給付,其中209,598元為本金,600,254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10年03月16日止累計122,161元正未給付,其中33,071元為消費款;85,491元為循環利息;3,59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