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等麻將賭法係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一臺100元,放槍者須付錢給胡牌者,自摸者可向另3位賭客收錢,甲○○則每次向各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金。嗣於97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洪義富 、 劉深昭 、 吳寶美 、 黃秋雲 4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前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200元(賭客洪義富、劉深昭、吳寶美、黃秋雲4人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洪義富、劉深昭、吳寶美、黃秋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200元。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抽頭,伊每次向各個賭客收取100元,係用來購買賭客的晚餐云云。惟查:賭客於賭局進行中,如確有購買晚餐或便當之需要,本應按個人實際需求各自出資,委由被告代購,惟本件在上址賭博之賭客不問晚餐之費用多寡,均由被告每次固定抽取100元之金額,且不問被告支付餐費後有無剩餘,均未退還予賭客,此由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97年12月8日當天向賭客所收取之500元,購買晚餐後尚餘有10幾元自明,是被告向賭客收取之現金100元,衡情當非單純之代購餐費,被告確有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與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所獲利益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00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