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4號
100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0、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已有悔誤,復無事證足認被告陳建宏有逃亡或湮滅證之可能,又原審已於100年3月29日判決,被告陳建宏亦無羈押之必要,原審駁回被告陳建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當。
二、經查:㈠被告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
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具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於100年3月1日延長羈押,此均有卷內資料可稽,自堪認定。
㈡再被告陳建宏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事由,然參以被告陳建宏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已經原審調查、審理及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建宏是否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即非無疑。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因而有該款規定。被告陳建宏既經原審判處較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陳建宏是否仍有因犯重罪,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將有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行為及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倘命被告陳建宏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否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無再行斟酌之必要。
從而,原審以被告陳建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常情,猶有嗣後憚於判刑執行而索性逃匿之虞,且販賣毒品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安寧有重大危害,因而裁定駁回被告陳建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理由尚有未周。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非無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行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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