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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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告 林敏南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新永和醫院即 洪政武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擔任被告醫院董事長即被告之甲存共同發票權利人,被告委由原告向第三人 梁成福 借款
280萬元,約定利息4萬元。梁成福乃於104年7月16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繼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04萬元、80萬元支票各1紙,且約定以票載發票日所示之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14日為清償期日。詎面額80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後被告未依約兌現,面額204萬元支票亦未獲清償。經梁成福以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下稱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判命兩造應給付梁成福284萬元,原告已於108年6月20日為被告代償前揭借款284萬元之半數即142萬元。是原告業已取得梁成福對於被告之債權,並於
109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將原告業已取得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上開借款284萬元均係由被告使用,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142萬元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清償債務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1
2條債權讓與、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內容可知兩造對梁成福所負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被告對梁成福所負142萬元債務業已清償,梁成福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梁成福於104年7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設於日盛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下稱原告日盛銀行帳戶),繼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前開銀行之帳戶(下稱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梁成福持有兩造簽發發票日各為104年
8月26日、104年9月14日面額分別為204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1紙;其中面額80萬元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未獲兌現,梁成福起訴請求兩造返還284萬元本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判命兩造應給付梁成福2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該案於107年7月22日確定,梁成福以被告為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為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移轉債權且清償142萬元債務完畢,又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日盛行銀南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新永和醫院支票各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見司促卷第4至5頁)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109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息284萬元之借款均為被告使用,且已對梁成福清償借款債務142萬元,是請求被告返還該
142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可分債務人之清償,超過其對內應分擔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性質上屬於第三人清償,對他債務人亦生消滅債務之效力,為清償之債務人對於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且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得依民法第312條承受該權利。
(二)本件兩造共同向梁成福借款,應共同給付梁成福284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該債務為金錢債務,應屬可分之債;原告主張業已對梁成福清償142萬元,有原告與梁成福簽立之協議書、梁成福書立之收據、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23、203頁),被告對於該等書狀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207頁),堪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雖稱無從以該等書面內容得悉原告與梁成福間之債務關係,原告是否有清償該142萬元仍有疑問云云,然依該收據內容已明確記載原告業已清償本院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判決載明之債務142萬元等語,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向梁成福所借之28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另80萬元亦係供被告使用等節,業據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歷史交易表、104年7月16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87頁),依該交易表所示,梁成福於104年7月16日匯入80萬元至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內,原告隨即於同日轉帳359,088元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42萬元,核與證人 陳美青 證稱:我從94年起在被告醫院擔任出納工作,兩造在日盛銀行都有開戶,我會負責保管兩造帳戶存摺,印章則由原告保管,原告日盛銀行帳戶有些是原告私人的錢,有時我會將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用以支付貨款或其他相關支出,有時也會依原告指示將被告名下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內,是什麼原因我不清楚,交易表上原告帳戶內匯款359,088元的對象是被告日盛銀行支存帳戶,104年7月16日取款憑條亦是我所經手並填載,當時在原告帳戶內提領現金42萬元的原因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委任代理人到庭稱:我們認為被告只應該要付200萬元,原告付80萬元等語(見107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卷第48頁),堪認梁成福所出借之280萬元,其中2,359,088元(
200萬元+359,088元=2,359,088元)確係供被告所使用,加計利息為2,392,789元(《4萬元/280萬元》×2,359,088元+2,359,088元=2,392,789元)。至於原告主張提領42萬元供被告發薪水部分,雖有證人陳美青填載之取款憑條1紙附卷,然無從認定證人陳美青提領該款項之用途,參以證人陳美青證稱:被告員工薪水都是由被告日盛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發放薪水,不會從原告日盛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縱證人陳美青提領42萬元之日期與被告發薪日相近,亦無從推認該款項確係供被告所用。是兩造對外雖共同負擔返還借款284萬元本息之責任,然其內部就該筆債務亦應依其等責任歸屬為分擔,原告既已給付梁成福142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就超過原告應分擔部分之972,789元(142萬元-《284萬元-2,392,789元》=972,789元)請求被告償還,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2,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1
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69、2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至於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梁成福到庭作證以明原告是否清償該142萬元債務乙節,然原告已清償該14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通知證人梁成福到庭作證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