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伯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伯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伯翰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魏伯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
8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之罪,雖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54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5│6│7│├────┼──────┼──────┼──────┼──────┼──────┼──────┼──────┤│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毀棄損壞││││││││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共4罪)│├────┼──────┼──────┼──────┼──────┼──────┼──────┼──────┤│犯罪日期│109年4月13│109年2月11│109年3月8│109年4月13│109年4月16│107年12月12│109年9月7│││日│日│日│日│日│日│日(分別為同│││││││││日下午3時21│││││││││分、下午3時│││││││││30分、下午3│││││││││時41分、下午│││││││││4時20分)│├────┼──────┼──────┼──────┼──────┼──────┼──────┼──────┤│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檢察署109年│檢察署109年│檢察署109年│檢察署109年│檢察署109年│檢察署109年│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1│度毒偵字第17│度毒偵字第17│度毒偵字第17│度毒偵字第17│度撤緩毒偵字│度偵字第3095│││10號│043、19925│043、19925│043、19925│043、19925│第589號│7號││││、20020、23│、20020、23│、20020、23│、20020、23││││││245號│245號│245號│2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9年度壢簡│109年度壢簡│109年度壢簡│109年度壢簡│109年度壢簡│109年度壢簡│109年度壢簡││審││字第977號│字第1954號│字第1954號│字第1954號│字第1954號│字第2115號│字第2442號││├──┼──────┼──────┼──────┼──────┼──────┼──────┼──────┤││判決│109年5月20│109年9月28│109年9月28│109年9月28│109年9月28│109年10月30│109年12月2│││日期│日│日│日│日│日│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9年9月8日│110年2月17│110年2月17│110年2月17│110年2月17│110年2月1│110年2月25│││日期││日│日│日│日│日│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07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檢察署110年│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13││度執字第2748│度執字第2753│││2號││號│號│││├───────────────────────────┤├──────┤│││編號2至5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54號││編號7之4罪││││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