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尚澔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載有「九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之招牌及名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告訴人 林偉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尚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8日為止,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侵害商標權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為行銷之目的,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失,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紊亂市場交易機制,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事後於偵查中坦白認罪,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使用載有「九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之未扣案招牌、名片,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78號被告林尚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及商標圖樣均經林偉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在案,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及餐廳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林偉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9年
3月8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經營「九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餐廳,而由不知情之其母 彭笋 妹(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並懸掛及印製與前開商標圖樣近似之「九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之招牌及名片,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該熱炒店係林偉愉所經營之「九號碼頭99時尚熱炒料理」餐廳之分店。嗣經林偉愉發覺上情,乃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彭笋妹 侵害商標權,林尚澔始於108年12月間將「九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之名片更改為「玖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惟仍繼續使用「九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之招牌營業至109年3月8日止。
二、案經林偉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尚澔於偵訊中之供│1.被告林尚澔為「九號碼頭生│││述。│猛海鮮熱炒店」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該店並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8日營運││││之事實。││││2.被告參考網路上之「九號碼││││頭99時尚熱炒料理」餐廳招││││牌後,將與前開商標圖樣近││││似之招牌及名片使用於「九││││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餐││││廳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於│被告所經營之「九號碼頭生猛│││警詢中之陳述。│海鮮熱炒店」餐廳,懸掛並印││││製與告訴人與前開商標圖樣近││││似之招牌及名片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笋妹於│1.被告係「九號碼頭生猛海鮮│││偵訊中之證述。│熱炒店」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並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3月初止經營該││││餐廳之事實。││││2.「九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餐廳之招牌及名字係由被││││告所構思之事實。│├──┼───────────┼─────────────┤│4│1.證人 呂理宏 於警詢及偵│證人呂理宏為址設桃園市八德│││訊中之證述。│區東勇北路201之3號東湧平│││2.讓渡協議書翻拍照片1│價海產負責人,其並於108年│││份。│9月10日將東湧平價海產讓渡││││予被告,被告曾拍攝證人彭笋││││妹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證││││人呂理宏,由證人呂理宏提供││││前揭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九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餐廳營業登記等事實。│├──┼───────────┼─────────────┤│5│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1.前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我│││冊/審定號:00000000│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號、00000000號、0155│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5624號)3份。│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2.告訴人林偉愉所經營之│及餐廳等服務,而仍在商標│││「九號碼頭99時尚熱炒│專用期限之事實。│││料理」餐廳之臺中中工│2.被告將近似於前開商標圖樣│││店、臺中崇德店、臺中│之招牌及名片,使用在「九│││大里店外觀照片3份。│號碼頭生猛海鮮熱炒店」餐│││3.被告所經營之「九號碼│廳之事實。│││頭生猛海鮮熱炒店」之││││外觀照片及名片照片2││││張。││││4.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所寄發予證人彭笋妹││││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
二、核被告林尚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