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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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孟祥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孟祥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孟祥裕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盜蓋告訴人 葉欣妤 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進而出示予金融機構櫃檯之承辦人員以提領款項,其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偽造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欣妤及上開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葉欣妤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第47至4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欄所示各次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產生之印文,既係利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被告孟祥裕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祥裕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5時許,在時為其女友住處之桃園市○○區○○○街00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拿取女友胞妹葉欣妤委託母親保管,置於房間櫃子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葉欣妤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108年10月16日1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仁美郵局,持葉欣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葉欣妤之印文1枚,而偽造提款單1紙,持交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提款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遂將該帳戶內之7萬5,000元交付孟祥裕,足生損害於葉欣妤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上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108年10月17日14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平鎮山仔頂郵局,持葉欣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3萬6,00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葉欣妤之印文1枚,而偽造提款單1紙,持交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提款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遂將該帳戶內之3萬6,000元交付孟祥裕,足生損害於葉欣妤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上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三)
108年10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平鎮山仔頂郵局,持葉欣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2萬5,000元,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葉欣妤之印文1枚,而偽造提款單1紙,持交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提款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遂將該帳戶內之2萬5,000元交付孟祥裕,足生損害於葉欣妤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上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四)108年10月22日15時26分許,在中壢仁美郵局,持葉欣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3萬元,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葉欣妤之印文1枚,而偽造提款單1紙,持交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提款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遂將該帳戶內之3萬元交付孟祥裕,足生損害於葉欣妤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上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五)108年10月23日16時41分許,在平鎮山仔頂郵局,持葉欣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2萬元,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葉欣妤之印文1枚,而偽造提款單1紙,持交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提款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遂將該帳戶內之2萬元交付孟祥裕,足生損害於葉欣妤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上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祥裕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欣妤之指訴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10月16日、10月22日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2張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罪嫌疑,已勘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取得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向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上開款項所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