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朝旭 指定辯護人 詹淳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朝旭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朝旭(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6月16日以北院忠刑理110金訴5字第1119023686號函限制其出境、出海,原限制期間至民國112年2月16日期滿。
三、經查,被告經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A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C、D、E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得認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進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至17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元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B: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三被告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C: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四 蘇玉珍 部分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四 李藍星 部分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D: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五被告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E: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1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美金伍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2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拾捌萬肆佰玖拾壹點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3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捌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4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美金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南非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5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六附表六編號6被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美金玖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