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朝旭選任辯護人彭以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游朝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朝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並自110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額甚鉅,亦有後續經相關被害人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本案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