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李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02,305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友邦公司將上開債權移轉由原告收
取,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依被告與友邦公司所簽
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
定條款在卷可佐,而原告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原
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
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
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