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福益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被 告 林炳杉
林永彬
林福田
林忠信
林忠義
林忠政
林忠勇
林塗城
林福源
林忠建 即 林漢洲 之繼承人
戴林惠眞 即林漢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 林雙 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應有祭杷公業 林雙之
派下權,然管理人向主管機關台南市善化區公所申報時,
竟漏列原告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明顯侵害原告之派
下權,經原告查證向善化區公所調取申報書等資料知悉漏
列情形後,曾多次要求被告等人出據同意書,報請主管機
關更正,惟被告等人均不願配合辦理,原告不得已,爰依
法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權存在。
(二)先祖林雙實際上應有三名子女:長男 林物 、次男 林仁鹿 、
三男 林常 ,然依善化區公所申報書內容載明,當時向主管
機關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報時,卻僅列林物之男系子孫為
派下員,而漏列林仁鹿、 林常之 男系子孫為派下員。並以
林屋 、 林港 、 林景 為公業林雙之創始人,首位管理人為林
屋,林雙土地清冊○○○區○○段84、85、99地號等三筆
土地。
(三)原告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區○○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00000地號)民國(下同)36年5月16日土
地總登記資料內容所示,其中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納憑證
申報書載明○○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公業林雙,管理
人林屋,家屋所有人為林 登蘭 、 林溪 、 林江盆 、 林江海 ,
並蓋有土地台帳核對印章。顯見祭祀公業林雙之財○○○
區○○段○○○號土地,當初係由 林登蘭 、林溪、林江盆、
林江海等人辦理,經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資料,既
具有創設、絕對之效力,足見林登蘭、林溪、林江盆、林
江海同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早年即在共同居住○○
○區○○段○○○號,而林江盆與林江海均為林常之男系子
孫、林溪則為林仁鹿之男系子孫,此即足以證明林仁鹿、
林常確實亦應為先祖林雙之子女。
(四)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納憑證申報書附有權利源證:家屋證
明書載明家屋番號221權利者姓名林登蘭、家屋番號222
權利者姓名林溪、家屋番號223權利者姓名林江盆、家屋
番號224權利者姓名林江海、及善化鎮長邱 天祿 之鎮長保
證書,亦可補強證明上開事實。
(五)依據原證二戶籍資料所示,原告乃林常之男系子孫,則原
告自屬被告之派下員。又約40年前, 林知高 、 林登村 、林
萬德、 林朝宗 、 林朝取 取等人曾找 王明章 地政士辦理祭祀
公業林雙解散、分割事宜,當時地政士曾代擬祭祀公業林
雙完整繼承系統表,此亦足證明,原告確為派下員。
(六)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權存在;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土地總登記時,依據台南縣○○區○○鎮○○段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之「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所有權人為公業林雙,管理
人為林屋(「林登蘭」三字遭刪除,刪除處並加蓋「林屋
」印章);申報人係公業林雙,其代理人為林屋(「登蘭
」二字遭刪除,刪除處並加蓋「林屋」印章),又申報人
蓋章欄位,亦有「林屋」印章戳記;證明人為善化鎮長邱
天祿,並加蓋「臺南縣善化鎮鎮長印」以資證明。嗣因管
理人亡故多時,先父林朝取乃於88年4月30日申請核發「
派下員證明」,經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以88年6月7日八八
所民字第7986號函覆,除檢附祭祀公業(公業)林雙派下
員證明公告文乙份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及土地清冊等公告30日,徵求異議外,並於公告之日起
連續刊登本地通行報紙3日,以徵求異議;另將公告及公
告項目分別張貼於該轄內西關里辦公處公告牌,以併利害
關係人閱覽。經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善化鎮公所乃以
88年7月14日八八所民字第9135號函,檢發祭祀公業(公
業)林雙派下全員證明書兩分存執;並說明接獲該證明書
後,請依據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
管理人選任及登記事宜。原告主張其為林雙之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應有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權,惟遲至102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係定著物所有權人林江盆之旁系卑親屬,卻以林登蘭
、林溪、林江盆、林江海等四人之定著物位於林雙之土地
上,即臆測其為林雙直系血親卑親屬,顯與事實不符。
1.土地與其定著物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在法律上兩者物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各有區別,經依據原告提示之原證3
(5份「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4份「家
屋證明書」)資料彙整詳細如附表:
(1)其中1份「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申報
土地所有人財產權部分(台南縣新化區善化鎮000000
0地號),所有權人為公業林雙,管理人係林屋,申報
人為公業林雙,代理人為林屋;該申報書權利關係人或
使用人欄位均為空白,並未記載林登蘭、林溪、林江盆
、林江海等4人與該筆土地所有人林雙具有派下身分權
或財產權之法律關係;原告稱公業林雙之土地(財產)
,當初係由林登蘭等4人辦理申報或以林登蘭等4人持
家屋所有人證明,即視同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具
有其身分權及財產權等語,顯然無據。
(2)其餘4份「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申報
定著物所有人財產權部分(家屋番號221、222、223
、224),所有權人及申報人各為林登蘭、林溪、林江
盆、林江海等4人。是其與公業林雙土地之權利關係僅
記載為家屋所有人。又該土地上之定著物(房屋)並非
土地之構成分,有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在案,依該繳
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林登蘭等4人與公業林雙土地,並
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另林登蘭等4人之家屋證明及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定著物部分)等文件
,係由善化鎮鎮長施 震炎 任職期間簽發。惟依據善化區
歷任首長一覽表,施鎮長震炎任職期間為35年4月至同
年10月,次任邱鎮長天祿於同年10月就職;是原告所訴
其於施鎮長任職期間,取得善化鎮長 邱天祿 簽發之保證
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訴稱林知高、林登村、 林萬德 、林朝宗、林朝取等人
,約40年前曾找王明章地政士辦理祭祀公業林雙解散及分
割事宜,當時地政士曾代擬祭祀公業林雙完整繼承系統表
,即證明其確為派下員等語。惟該協議書同意蓋章的「林
登村、林萬德、林知高」三人均非派下員,反而派下員「
林朝宗、林朝取」二人均未蓋同意章;且依該協議書所載
,將公業林雙土地以5等分分割持有,卻將證人 林泰龍 及
林泰山 的財產分配權及派下權排除在外,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提示之「公業林雙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戶籍資料不符
,顯示其非公業林雙派下員,更無派下員之法律關係。「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爭之特別要件」為司法院30年12月30日
院字第2269號解釋所明釋。依據原告提示戶主林?(其父
為林常、母為 王鳳 )戶籍資料之事由欄位所載,「臺南廳
善化里堡灣裡街百六十一番地林江海,叔父 明治 三十八年
九月十日分戶」,則林常與林江海應為兄弟; 次依 ,招夫
林江海(出生別:三男)戶籍資料所載,其父為 林哮 ,母
為 林蘇甘 。是依戶政資料顯示,林常(系統表出生別為三
男)與林江海(戶籍資料出生別為三男)同為兄弟,兩者
父親應為林哮,母親為林蘇甘;惟依原告提示之「公業林
雙派下全原系統表」,林常與林江海卻為祖孫關係,故林
哮、林常、林江海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人,與祖先林雙
並無直系親屬關係(林雙與林哮輩分相同;詳如事證卷夾
第11頁)。原告主張林物、林仁鹿及林常,分別為先祖林
雙之長男、次男及三男,洵不足採。
(三)並聲明:1.原告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
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雙之設立人應為林雙而非林屋、林港
、林景,其等均為林雙之男系子孫,故原告亦均為祭祀公
業林雙之派下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亦為祭祀公業
林雙之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而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
經查:
(三)本件土地總登記時,依據台南縣○○區○○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之「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所有權人為公業林
雙,管理人為林屋(「林登蘭」三字遭刪除,刪除處並加
蓋「林屋」印章);申報人係公業林雙,其代理人為林屋
(「登蘭」二字遭刪除,刪除處並加蓋「林屋」印章),
又申報人蓋章欄位,亦有「林屋」印章戳記;證明人為善
化鎮長邱天祿,並加蓋「臺南縣善化鎮鎮長印」以資證明
。嗣因管理人亡故多時,林朝取乃於88年4月30日申請核
發「派下員證明」,經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以88年6月7日八
八所民字第7986號函覆,除檢附祭祀公業(公業)林雙派
下員證明公告文乙份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及土地清冊等公告30日,徵求異議外,並於公告之日
起連續刊登本地通行報紙3日,以徵求異議;另將公告及
公告項目分別張貼於該轄內西關里辦公處公告牌,以併利
害關係人閱覽。經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善化鎮公所乃
以88年7月14日八八所民字第9135號函,檢發祭祀公業(
公業)林雙派下全員證明書兩分存執;原告對於被告等人
為祭祀公業林屋、林港、林景之派下現員之資格亦不爭執
,而僅爭執其等亦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然有關祭祀
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原屬私權範圍,派下證明固為祭
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時須具備之文件,惟論其性質,
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參考資料,並無確定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被告等人雖向善化區公所
完成祭祀公業之申報,亦非意謂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資
格等法律關係即以被告等人之申報內容為準。參之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
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
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民政機關(單位)核發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
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17條、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更可見於具體之訴訟事件,倘就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資格尚有爭議時,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
。是本件被告等人向善化區公所為祭祀公業林雙之申報時
,所列明之派下現員雖不包含原告,仍應由本院就原告是
否亦為祭祀公業謝商之派下員乙事,為實質之調查審認,
先予敘明。
(四)又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
念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參法務部編印
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下稱調查報告〕
第733至734頁);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
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
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
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亦即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享祀人
、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
他人均不得為派下(參調查報告第752至753頁)。次按
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
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
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
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
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46
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訴請
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確為享有祭祀公業林雙設立人派
下權之繼承人。
(五)原告主張其等亦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無非以其等原
告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區○○段○○○號土地(重測
前為○○段00000地號)36年5月16日土地總登記資料內容
所示,其中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納憑證申報書載明○○段
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公業林雙,管理人林屋,家屋所有
人為林登蘭、林溪、林江盆、林江海,並蓋有土地台帳核
對印章。顯見祭祀公業林雙之財○○○區○○段○○○號土
地,當初係由林登蘭、林溪、林江盆、林江海等人辦理,
經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資料,既具有創設、絕對之
效力,足見林登蘭、林溪、林江盆、林江海同為祭祀公業
林雙之派下員,早年即在共同居住○○○區○○段○○○號
,而林江盆與林江海均為林常之男系子孫、林溪則為林仁
鹿之男系子孫,此即足以證明林仁鹿、林常確實亦應為先
祖林雙之子女。等資料,可推論原告與被告間之親族關係
等事證,為其論據,惟查:
1.依前揭說明,祭祀公業原則上僅有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男系子
孫可為派下,是原告主張其等亦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
首應證明其等亦為祭祀公業林雙之設立人林屋、林港、林景
之男系子孫。參酌祭祀公業林雙現存所能追溯最早之相關登
記資料,係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及36年間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設立人林屋、林港、林
景,因兩造均不爭執林屋、林港、林景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
下,且被告等人均源於同一父系先祖林屋、林港、林景,是
被告等人以林屋、林港、林景為祭祀公業林雙之設立人,向
善化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林雙之申報,原非全然無據,原告
既主張其等亦為祭祀公業林雙之男系子孫,至少應能證明原
告與林雙,或其他派下員林屋、林港、林景間之親屬關係;
如原告認林屋、林港、林景非祭祀公業林雙之設立人,亦應
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林雙之設立人為他人,而原告為該設立人
林屋、林港、林景之男系子孫等事項。然本件原告業已自承
其等與林屋、林港、林景等人間之親屬關係現均無資料可供
認定,其等是否為祭祀公業林雙申報之設立人林屋、林港、
林景之男系子孫乙事,已無從證明。原告為連結其等與被告
等人間之親緣關係,雖另以依據原證二戶籍資料所示,原告
乃林常之男系子孫,則原告自屬被告之派下員。又約40年前
,林知高、林登村、林萬德、林朝宗、 林朝取取 等人曾找王
明章地政士辦理祭祀公業林雙解散、分割事宜,當時地政士
曾代擬祭祀公業林雙完整繼承系統表,此亦足證明,原告確
為派下員。,主張兩造間確有親屬關係云云;惟一般人所擁
有土地之位置,未必均為祖居所在地,而同鄉之鄰里,亦未
必即具親緣關係,是僅以林仁鹿、林常等人之宗祠,尚無從
認定兩造間有無親屬關係存在,遑論據以認定原告與祭祀公
業林雙申報之設立人林屋、林港、林景是否源於同一父系先
祖,亦不足推認原告與林屋、林港、林景間有何親緣關係,
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逕信。
2.又原告固另主張祭祀公業林雙之設立人實應為林雙,而非林
屋、林港、林景,然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以所製
作之上曾有「林雙公業」字樣,即遽行推論林雙為祭祀公業
林雙之設立人,實屬率斷,無以憑採。
3.依上各情,益見原告上開雜記資料之記載,係原告憑一己之
認知所記述,缺乏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該等記載確為祭祀公業
林雙之派下各員之詳情,且其記載仍有上述與祭祀公業之習
慣不符或未盡合理之處,難認屬實,不能僅據原告製作之證
據,即據以認定原告亦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
4.另祭祀公業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或親族戶
籍資料不易查考,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書據足資憑信,
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致
派下身分之證明常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故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於個案中尚可由法院依該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
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等情,固為最高法院
多次以判決揭示之證據法則。然本件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
足資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林雙設立人林屋、林港、林景之男
系子孫之戶籍資料,亦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其等與原告不爭執
派下員身分之被告間之親族關係之證據,於祭祀公業林雙之
設立人林屋、林港、林景主張亦未有任何舉證,俱如前述;
且原告就其等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之主張,雖列舉如附表
所示之多項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亦為祭祀公業林雙之
派下員,況因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中,舉其要者均係原
告自行製作之資料,如僅以原告製作之證據資料,即認原告
已為舉證,而要求被告舉出相反之證據,亦難認合於事理之
平。是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仍認原
告就其等主張所為之證明尚有不足,自無以遽予認定原告亦
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
(六)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
而僅能自其等父祖輩於36年5月16日土地總登記資料內容所
示,其中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納憑證申報書載明○○段
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公業林雙,管理人林屋,家屋所有人
為林登蘭、林溪、林江盆、林江海,並蓋有土地台帳核對印
章。顯見祭祀公業林雙之財○○○區○○段○○○號土地,當
初係由林登蘭、林溪、林江盆、林江海等人辦理,經登錄於
土地台帳之土地權利資料,既具有創設、絕對之效力,足見
林登蘭、林溪、林江盆、林江海同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
,早年即在共同居住○○○區○○段○○○號,而林江盆與林
江海均為林常之男系子孫、林溪則為林仁鹿之男系子孫,此
即足以證明林仁鹿、林常確實亦應為先祖林雙之子女,應為
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等情,推論其等亦為祭祀公業林雙之
派下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無從認定祭祀公業
林雙之派下員,則縱原告均為林登蘭、林溪、林江盆、林江
海之男系子孫,亦仍無從據此認定其等之派下員資格。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亦為祭祀公業林雙之派下員乙事,
既屬無從證明,其等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雙之派
下權存在,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7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750元。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