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龍立中
被   告  簡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6日、同年6月27日先後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有被告出具之收據
為憑,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6日、面額25萬元、到
期日101年6月6日及票據號碼為TS352500號;及發票日為
96年6月27日、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1年11月15日、票據
號碼為TS68233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被告
因行蹤不明均未清償,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
7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以被告名義立據之收訖原
告所給付現金收據2張及系爭本票2紙(見本案卷第33頁至
34頁、第36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
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本票票款75萬元,
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部分,原告表示不請
求,見本案卷第37頁),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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