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陳遠哲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
原告與被告 吳木川 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4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4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4,76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
幣1,440元,尚欠新台幣23,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
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