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潘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4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其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之信
用卡消費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且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若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帳單未繳清
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1元至30,000元之間者,每月需
給付逾期手續費150元。惟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未履行繳
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25日共積欠慶豐銀行消費款本金27,2
6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資產管理公司復
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然被告迄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265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150元。
二、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重要
告知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及慶銀資產管理公司
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在民眾日
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原告於100年5月9日通知被告債
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文(見本案卷第5頁至第11頁)等
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故原告既已合法受讓上開資產管理公司
所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27,265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7,265元,
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所請求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臺
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所附重要告知事項雖記載「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清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
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30,000元之間者,每月需繳交
逾期手續費150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逾期手續費
即為違約金,惟依上開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因持卡
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時,因其享有就全部帳款得僅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之分期給付期限利益,為督促債務人按期履
行清償義務,乃約定逾期時應另給付違約金,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債務人既不
再享有分期給付期限利益,如仍令債務人須給付原約定違約
金額者,對債務人而言不無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債權人慶豐
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出售讓與慶銀資產管
理公司,應認至遲斯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又本件系爭信
用卡債權係慶豐銀行出售之不良債權(見上開民眾日報債權
讓與公告),依一般交易常情,不良債權之出售價額通常低
於所讓與債權之債權額,而原告所營事業包含金融機構金錢
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示公司資料查詢可佐,是原告就所受讓之
系爭信用卡債權,對於其後可能得受償之債權成數、是否因
被告無資力清償而受有損害,當已經過風險評估並反映在收
購支出成本上,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況前揭讓與
人慶豐商業銀行與被告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付,趨近於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已遠
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一般融資放款利率,則原告縱因被告未
清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該可能產生之損害亦已足由利息填補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金額酌減至原債權人慶
豐銀行將系爭信用卡債權出售讓與之日止,即酌減為自94年
10月25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月以150元計算之違約金
,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5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
月25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150元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