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添壽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96號被告簡添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該案時效已完成,業經本院諭知免訴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2公克,聲請書載為1.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
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因時效已完成,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2公克,純度40.94﹪),此有該局88年2月5日(88)陸字第88132397號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