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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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免刑。扣案土造獵槍壹把、鉛彈壹瓶、底火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泰雅族原住民,因在山上種植農作物,恐其作物遭猴子等動物啃食,為供生活工具之用,遂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花蓮縣○○鄉○○○路華祿溪山區,受讓其父生前所遺留自製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供其嚇阻山上動物以免農作物被搗毀。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土造獵槍一支、鉛彈一瓶、底火一盒。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二張、現場圖一份,及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鉛彈一瓶、底火一盒可稽;再者,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土造獵槍係以木質槍托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其擊發機械正常,認具殺傷力,送鑑底火一盒係市售之玩具槍底火片,送鑑鉛彈一瓶認係若干不規則之鉛粒,可供裝填於上述槍枝之槍管內使用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八三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九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自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以新法中對原住民有較輕刑罰規定,是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土造獵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止,均持有前開土造獵槍、鉛彈、底火等物,為被告自承在卷可參,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持有土造獵槍、子彈之行為起訴,惟被告八十六年一月間起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本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與其前犯竊盜罪(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關係,均併此敘明。再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原住民相互間轉讓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其為嚇阻山上動物以免農作物遭野生動物啃食、搗毀,乃受讓其父生前所自製之獵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應認係為供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前開獵槍,依據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本院認應予免除其刑。
三、扣案之土製獵槍乙把、鉛彈一瓶為違禁物,扣案底火一盒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使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