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柏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劉玉蓮 被告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寶島眼鏡驗光配鏡電子處方系統專案建置合約書」給付維護費用,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747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件合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第21條(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可佐,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俊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