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昂
李子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9年度易字第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宇昂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宇昂、李子捷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某時,因得悉友人 黃宇平 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酒駕發生車禍(黃宇平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遂到場瞭解情形,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黃宇平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在場警員遂對其執行逮捕,詎蔡宇昂、李子捷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宇昂當場叫囂「來來來,給他鬧,來鬧,鬧,鬧」等語,李子捷則旋與在場其他不詳人士與對黃宇平執行逮捕公務之員警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之員警執行公務,過程中蔡宇昂一併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幹你娘」等語而侮辱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宇昂、李子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警方現場密錄影像截圖、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上開密錄影像之勘驗筆錄。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10年1月22日修正生
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其等本案所為,尚無證據證明已合於修正前同法第136條第1項「公然聚眾」要件之定義(係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且參與之多數人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況),爰不就該部分另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蔡宇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李子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蔡宇昂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2人間就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