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91號原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佳綺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所配賦之基地即同段7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零肆萬玖仟零肆拾陸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屋齡、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間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91,058元。
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33.4平方公尺【計算式:123.23(層次面積)+10.17(陽台)=133.4,見調解卷第15頁】,是按上開市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2,147,137元(計算式:91,058×133.4=12,147,137,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三、12,147,137元×1/3(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049,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