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4號原告 葉清隆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 律師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3(A)所示面積16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8,545元(計算式:167.65平方公尺×5,300元=888,545元)。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8,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8,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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