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中到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實屬非是、所幸並未發生車禍事故,未具體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