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降低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4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志強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降低保證金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家中經濟無力負擔上開保證金數額,爰請求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經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審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而有逃亡之虞,難以期待其於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仍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有羈押原因,惟本院先前審酌相關情狀後已諭知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得停止羈押,尚無調整必要,被告執詞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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