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會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馬簡字第
138號、97年馬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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