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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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聲請人 嚴士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嚴士涵主張被繼承人 何俊吉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何俊吉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何惠靖何惠娟 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何惠斐何仁右何士圻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何惠斐、何仁右、何士圻,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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