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10時許」更正為「15時17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褲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被告李憲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育廷 住處前,徒手竊取吳育廷晾曬在住處外衣架上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吳育廷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長褲。
二、案經吳育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111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此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