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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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昭男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138巷66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與樹人路口時,因行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蔡昭男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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