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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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4行「 史迪吉 公仔1盒」部分,應更正為「 史迪奇 公仔1盒」。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150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5-37頁、及提出之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卷第41-43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史迪奇公仔1盒、及多力多滋零食1袋,分別為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陳煜東 ,是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史迪奇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多力多滋零食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6號被告陳建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煜東放置在備貨區架上之史迪吉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 吳錦桃 )離去。
㈡復於113年3月10日18時53分許,再次進入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煜東放置在店內之多力多滋零食1袋(價值1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煜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張靜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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