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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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半月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郵局金融卡壹張、玉山銀行金融卡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機車行照壹張、學生證壹張、教職員證壹張、行動電源壹個、鑰匙壹串、Apple牌AirPods3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如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曾逸如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斜背半月包、皮夾、行動電源、Apple牌AirPods3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學生證、教職員證各1張、鑰匙1串,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5號被告盧宗民(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1日15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彩虹地景」前時,見曾逸如所有之斜背半月包(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學生證、教職員證各1張、行動電源、鑰匙、Apple牌AirPods3,價值共約1萬2380元)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斜背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復將該斜背包丟棄在愛河內。嗣曾逸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財物。
二、案經曾逸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逸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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