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因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次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恢復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000元;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5年=2,1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100,000元=2,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