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美娟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林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1萬1,297元,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同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7頁),現年33歲,其主張自99年間即任職於萬久平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擔任作業員,收入總額為61萬7,8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更生卷第25-27、45、137-145頁,調解卷第6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15頁)。是依聲請人前開收入情形核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742元(計算式:61萬7,802元÷24月=2萬5,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到院陳稱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
0元大致相符(見卷第176頁),本院爰以2萬5,74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自得以前開數額之1.2倍即1萬4,866元定之。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7
6頁),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自可憑採。綜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5,74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800元後,尚餘1萬1,942元可供清償債務。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1萬1,297元。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2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計為7萬3,520元(詳如附表所示),以前述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估算,數月即可還清。至於編號
3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債務總額約為30萬9,114元,且有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則債權人自得依法定程序占有該車輛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聲請人 陳明 108年4月15日以35萬元購買該車輛,距今未滿2年,車輛價值降低幅度應非大,可認債權人就該車輛實行動產抵押權後應可獲大部分清償,聲請人債務金額應可大為降低。至於聲請人雖列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母林秀英債權45萬6,05
1元,主張林秀英向銀行借款於109年5、6月間為聲請人清償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46萬元(卷176頁),然經本院通知,林秀英並未陳報債權,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此部分借款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僅稱:每月領薪水時會清償林秀英5千至1萬元,只能提出林秀英跟國泰銀行借款及向遠東銀行清償之相關資料,雙方沒有寫契約或是代償之證明等語(見卷第176、177頁)。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與林秀英間借款證明,則雙方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已非無疑。況林秀英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同住,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所示,林秀英有薪資所得及多項財產,資力尚佳,為人父母於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時予以支援、贈與,亦非少見,是聲請人主張林秀英對其有借款債權45萬6,051元乙節,即難信屬實。況衡之常情,父母子女間縱存在債務關係,亦與一般債權人不同,少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多考量子女生活狀況而定其請求時機、金額,不致為行使債權而使子女陷入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年紀極輕,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遠,積欠附表所示債務有限,且於99年迄今均在同一公司任職迄今,工作穩定,以其年齡、體力、債務金額及收支狀況,難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美黛附表:
┌──┬──────────────┬─────────────┬─────────┐│││債權數額│││編號│債權人名稱├──────┬──────┤備註││││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1,628元│500元│見卷第147頁│├──┼──────────────┼──────┼──────┼─────────┤│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1,892元│0元│見卷第165頁│├──┴──────────────┼──────┼──────┼─────────┤│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7萬3,520元│500元│合計7萬4,020元││││││├──┬──────────────┼──────┼──────┼─────────┤│3│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萬9,114元│0元│見卷第161頁││││││(有動產抵押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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