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87號抗告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王興華 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不得聲明之裁定,包括准許選派或解任及駁回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查抗告人公司前因相對人王興華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 王仁傑 之喜多屋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依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對於前揭解任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準此,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人之書狀抬頭記載「民事聲請再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就本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尚非合法, 爰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