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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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乙○○為2人之女,是以甲○○與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於丙○○有所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6時22分許起至同日8時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接續傳送「沒有要來市場工作了嗎?」、「那就今天全部搬走,中午我就買鎖回去換…」、「如果不來市場,那妳們也不用住我家了,妳搞不懂嗎?」、「趁早搬走,我也了無牽掛,等著看妳的報應」、「到時影片我會公布的,第一個先給妳兒子看…」、「當狗看到後不知道有什麼感想呢?」等訊息恫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安全,丙○○因此著手收拾東西準備搬走。甲○○隨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其所有但已提供予丙○○與乙○○暨其他子女共同居住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見丙○○準備搬離,甲○○竟以徒手方式將丙○○及乙○○強拉至屋外,妨害渠等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丙○○因此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暨乙○○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乙○○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第90號卷第49、50、73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本案保持緘默。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5日早上在家中收到被告手機訊息說如果我不去市場工作,就要將家的大鎖換掉,不准我繼續住○○○街000巷00弄0號,我很害怕,所以在家中趕快收拾東西準備搬走,後來被告於當日11時回到家中,發現我在收拾東西準備搬走,就用手強制將我拉出來到屋外,沒多久在2樓的女兒乙○○也被拉至屋外,並不准我將屋內任何東西帶走,被告將我與乙○○拉到屋外時造成我們手部有受傷,我的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水田街150巷12弄7號房屋所有人是被告,我與被告離婚後,於110年3月有口頭協議我幫被告賣魚,我跟小孩可以繼續住○○○街000巷00弄0號,後來有於110年6月25日寫切結書,說我跟4個小孩可以永久居住○○○○街000巷00弄0號,而且被告不可動用及破壞屋內物品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恐嚇是指被告傳給我的訊息,對話時間是10月初。他威脅我們說…如果我不配合,…小孩的事情他就不管了,被告說這些話我會害怕。我是和與被告生的4個小孩都住在水田街,10月5日當天我想搬出去,被告衝進來,把我手上東西丟到旁邊,把我往外推。乙○○在2樓,被告也去2樓把乙○○拉下樓,把我跟乙○○推出去。當時只有我跟乙○○在家,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被告拉我們才受的傷,我提供切結書,這是被告同意我與子女住那邊,所以屋內物品都是我們在使用。水田街居所是3樓層房屋,被告把我們從1樓推出去後,就把門反鎖起來,我拿鑰匙也開不起來。(被告不是不希望你們搬出去,為何又把你們推出去?)因為我不答應他履行夫妻義務等語綦詳,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110年10月5日10時50分在家中,我幫媽媽丙○○收拾東西準備搬走,被告看到我,要將我趕出去,我不願意,就與他發生拉扯,造成手部有受傷,我的右手肘挫傷併擦傷,他還是將我拉出屋外,並不准我收拾屋內的任何東西帶走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4562號卷第7至9、34、35頁),復有警員 彭崇豪 於110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110年6月25日切結書1份、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丙○○之訊息畫面截圖10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4562號卷第3、10、11、18至20、38至48頁)。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又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27年4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觀諸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接續以手機所傳送「沒有要來市場工作了嗎?」、「那就今天全部搬走,中午我就買鎖回去換…」、「如果不來市場,那妳們也不用住我家了,妳搞不懂嗎?」、「趁早搬走,我也了無牽掛,等著看妳的報應」、「到時影片我會公布的,第一個先給妳兒子看…」、「當狗看到後不知道有什麼感想呢?」等訊息之內容整體觀之,被告所傳送諸如告訴人丙○○若不至市場為其工作,其將會換掉門鎖,不讓告訴人丙○○繼續居住在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暨告訴人丙○○會有報應等如此內容,均係以危害告訴人丙○○之居住安全進而會因此危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丙○○;再者觀諸被告所傳送要公布影片且係要先給告訴人丙○○之兒子看,又觀看影片之人為狗,看到後不知會有什麼感想之訊息,可見該內容已足使告訴人丙○○認知被告所稱要公布者當係對己不利之影片內容,從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傳送如事實欄所述訊息之全部內容,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就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亦明確證述:被告說這些話,我會害怕等語甚詳,暨參諸告訴人丙○○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等情,益徵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確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足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三)再查依據告訴人丙○○所提出且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確係其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即指被告)承諾丙○○、乙○○、陳○盷、陳○民、陳○昇永久居住使用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本人不可動用及破壞五位使用人放置屋內的物品等情(見偵字第14562號卷第5、38頁)觀之,告訴人丙○○及乙○○於案發當時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經被告同意讓渠等居住,且被告亦承諾不會動用屋內所有物品至明。而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因收到被告所傳送如事實欄所述訊息後,心生畏懼,乃著手收拾物品準備搬離,然被告卻以徒手方式先後強行將告訴人丙○○及乙○○拉至屋外,因此造成告訴人丙○○及乙○○均受傷,足認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妨害告訴人丙○○及乙○○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告訴人丙○○所受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及告訴人乙○○所受右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亦與被告徒手將渠等從屋內強拉至屋外後因此所會造成之傷勢情形相符,顯見告訴人丙○○及乙○○所為前開指訴內容確為實情而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徒手強拉告訴人丙○○及乙○○,因此致渠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彰彰明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強制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乙○○為2人之女,是以被告與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告訴人丙○○、對告訴人丙○○及乙○○所為強制及傷害犯行等,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10年10月5日6時22分許起至同日8時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接續傳送如事實欄所載訊息予告訴人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依據告訴人丙○○所指訴情節可知被告先係於案發當日傳送如事實欄所述訊息予告訴人丙○○後,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等所居住之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處,徒手先後將告訴人等強拉至屋外,妨害告訴人等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則觀諸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丙○○之恐嚇訊息中即有不要讓告訴人等繼續居住在其所有上揭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要告訴人等全部搬走、其要換鎖等內容,被告繼而果於當日至上揭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處,先後將告訴人等強拉至屋外,導致告訴人等因此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在在均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對於告訴人丙○○已有所不滿,告訴人丙○○又未至市場為其工作,是以被告基於恐嚇犯意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丙○○後,繼而果於當日至其所有原提供予告訴人等所居住位於上址之房屋,先後強拉告訴人等至屋外,致告訴人等受傷,是被告此行為已坐實其所傳送前開不讓告訴人等繼續居住之恐嚇訊息內容,從而被告為恐嚇、強制及傷害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從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理性妥善處理與告訴人丙○○之間之問題,卻以手機向告訴人丙○○傳送前開恐嚇訊息,造成告訴人丙○○內心感到畏怖恐懼;繼而徒手強拉告訴人丙○○及乙○○至渠等所居住之房屋外,妨害告訴人等自由行動之權利,同時導致告訴人等受傷,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權利,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幫父親賣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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