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8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
、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及持卡人
所有帳單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