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原告辦理金來轉
現金卡小額貸款,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1
年12月17日起至92年12月27日止,約定被告得依上述契約於
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
限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限屆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625計收,並於每月21日
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至該月
月底日,向本行繳納每期最低繳納金額。詎被告迄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3年8月間
向原告申辦樂透貸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
額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自
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得利
晶片卡DAILYCOMBOCARD國際信用卡,並持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
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
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月收取
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查詢單影本、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截本及被告信用卡電腦資料
檔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3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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