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1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內含IC板壹塊)、遙控汽車各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即共同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家福麵食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消費,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內含IC板1塊)、遙控汽車1台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1,210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