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被告曾犯多次竊盜案件,其於民國95年5月30日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甫於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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