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49號聲請人甲○○(即宇華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完成宇華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華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清算,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96年度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影本、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意見報告書及96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二、按公司清算乃以了結以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復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前開「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係指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前揭規定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聲請人具狀謂:宇華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並未有負債項目(包括長期負債以及短期負債),故不須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及公司法第327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因此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按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旨在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得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俾使債權人於清算期間申報債權而得受償,如債權人於該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後,未經申報債權又非清算人所明知,依公司法第329條規定,僅得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若賸餘財產業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分派於股東領取,不在此限。則前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又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後,清算人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係屬清算人法定職務,為確保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清算人不知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人,僅得免除其通知債權人之義務,尚不得以清算人主觀認知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其他債權人,即謂清算人得免除前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義務,是聲請人執前開情由,稱毋須按公司法第327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云云,並非可採。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首揭規定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證明,遽而聲報清算完結,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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