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立都鷹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 律師
吳怡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及同年10月5日,先後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與「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合稱系爭二工程),並分別於95年3月11日及94年12月16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其中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部分,依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1萬1,6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85萬2,658元及伊應負擔之工程保險等費用,尚積欠43萬3,179元未付。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部分,依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5萬6,244元,扣除已給付之120萬5,668元及伊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用,尚積欠79萬8,779元未付,是合計積欠伊123萬1,958元工程款未付,迭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1,9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竣工,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亦已於95年3月11日竣工,95年9月4日驗收合格,然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13日始以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並未提出確有中斷時效之催告等具體書面證據,僅空言有陸續要求給付工程款,證人 吳緗庭 僅為伊員工,非伊之負責人,縱上訴人曾向其請求,對伊亦不生任何請求之效力。證人 黃坤祺 僅為伊工務部副理,擔任工地主管,就更改付款期程當無洽商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4月27日簽訂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承攬合約,該工程已於95年3月11日竣工,並於95年9月4日驗收完畢。
㈡兩造於94年10月5日簽訂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該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竣工,並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完畢。
㈢被上訴人就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及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
,分別尚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79萬8,779元、43萬3,179元,合計123萬1,958元未清償。
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促字卷第9至33頁、原審卷第31、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工程款79萬8,779元,及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款43萬3,179元,合計123萬1,958元未清償,爰請求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係分別依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主張已依約完成上開二件鷹架工程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則依上說明,本件承攬報酬請求自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竣
工,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亦已於95年3月11日竣工,95年9月4日驗收合格,然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因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個工程,被上訴人表示與業主之履約爭議尚在訴訟中,待訴訟終結再支付系爭工程款,伊乃予同意等語。查證人黃坤祺即被上訴人前工務部副理於原審證稱其自80年9月1日至102年6月擔任工務部副理,負責工地協調與督導,曾處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4年、95年間新莊消防分隊及臺銀資訊大樓鷹架工程款之協調工作,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288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葉龍泉 即一心玻璃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以被上訴人有無授權與葉龍泉談尾款清償一事,伊答稱「應該是本件工程的所有廠商」,所謂「所有廠商」是指所有向伊要工程款之廠商,伊統一告知等工程款訴訟完成,是新莊消防分隊及臺銀資訊大樓與被上訴人履約訴訟完成後再支付。被上訴人副總 張志德 有授權伊(向上訴人承認積欠94年、95年間新莊消防分隊及臺銀資訊大樓鷹架工程款),授權時間伊想不起來,金額亦忘記,知道約100多萬元,伊曾上簽呈給被上訴人說明二工地多少工程款,被上訴人要伊跟廠商說等爭議結束後,伊也向鷹架廠商即上訴人說,上訴人常催款,一、二個月來催一次。張志德統籌工地所有事務,一定有(代表被上訴人承認負債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72頁)。
㈢證人黃坤祺復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總共承包被上訴人6個工程
,新莊消防分隊及臺銀資訊大樓工地完工後,還有4個工程繼續由上訴人施作,伊管理工地常遇見上訴人之負責人,隔一段時間上訴人負責人即會向伊要工程款,上訴人催討工程款時,伊即告知被上訴人與業主之訴訟完成後即會付款,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業主之訴訟何時終結,自94年12月工地完工至伊101年6月離職,上訴人電話聯繫或至工地搭鷹架,向伊要工程款時,伊就會告知等訴訟完畢再付款,所謂等訴訟完成後付款是副總張志德告訴伊的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 范寶珠 證稱新莊消防分隊及臺銀資訊大樓工地完工,伊每隔1、2個月即會催款一次,向被上訴人臺中之吳小姐(即證人吳緗庭)及黃坤祺催討,吳小姐告訴伊,老闆說等訴訟完畢後,早慢都會給,一定會給等語。伊從95年6月至103年3月25日都有催工程款,都以電話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再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部分會計事務之行政專員吳緗庭證稱伊對上訴人有印象,如有工程進行,上訴人都會打電話來詢問關於款項,何時可領到工程款,伊無法明確說出范寶珠何時打電話催討工程款,但確實有打過電話來要工程款。之前副總張志德確有指示向臺銀資訊大樓工地的廠商表示等與臺銀之訴訟終結後再討論廠商保留款部分,伊依副總指示向廠商回復,伊的層級只能對到副總,無法直接對到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不惟上訴人會計范寶珠催討工程款時,曾聽聞黃坤祺或吳緗庭表示等與業主間之訴訟終結後再付款,被上訴人之會計吳緗庭及負責清理系爭二工程帳務之工務部副理黃坤祺亦於上訴人催討工程款時表示,等與業主之訴訟結束後再付款,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表示待與業主間之訴訟終結後,再支付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
㈣雖被上訴人辯稱決定付款與否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
坤祺僅為工務部副理,擔任工地主任,就此等茲事體大更改付款期程,當無洽商之權等語。惟查,依證人黃坤祺及吳湘庭均證述,渠等曾對請求工程款之廠商表示,等與業主之訴訟終結即付款,再黃坤祺於葉龍泉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288號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可稽(原審卷第64至66頁),如非被上訴人當時之決定,被上訴人之員工無口徑一致,於廠商請求工程款時,均為相同內容回應之可能;至證人黃坤祺及吳緗庭雖均證稱須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後才會付款等語(本院卷第76、97頁),惟被上訴人付款是否須經法定代理人簽名,僅為其付款之流程而已,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有權決定付款與否,辯稱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待與業主訴訟終結後,再支付工程款等語,並無可採。㈤查自94年12月工地完工後,證人黃坤祺於上訴人催討工程款
時,即向上訴人表示待訴訟終結後再支付工程款,此經證人黃坤祺證述明確,上訴人亦待被上訴人與其業主之訴訟終結,未立即對系爭二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正式開始求償,是系爭二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業經兩造合意更改至被上訴人與業主訴訟終結後,於該訴訟終結後,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再所謂與業主之訴訟,該業主係指臺灣銀行,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0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於10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定確定,有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99年度建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32頁),故被上訴人與業主即臺灣銀行之訴訟於101年4月27日終結,於斯時起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其2年請求權時效始開始起算,則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萬1,9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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