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鄧淑芬 相對人柏銘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鄧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柏銘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長為訴外人 鄧永盛 ,股東為訴外人 鄧廖 調葉 、 鄧俊銘 、 鄧俊峰 及聲請人。因鄧永盛業於民國105年5月間逝世,鄧俊峰5年前離家迄今仍未與家人聯絡,鄧俊銘因負債而對鄧永盛之後事及公司亦不關心,相對人因家庭因素遲遲無法選出董事長,但公司運作無法暫停,為讓公司能正常營運,爰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係有限公司,鄧永盛及鄧 廖調葉 之出資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鄧俊銘、鄧俊峰及聲請人均為100,000元,相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嗣相對人唯一董事鄧永盛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鄧廖調葉 、鄧俊銘、鄧俊峰及聲請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8月2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確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業已死亡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鄧永盛之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鄧永盛之出資即應由前開同為股東之繼承人所繼承,然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函詢其他股東即鄧廖調葉、鄧俊銘及鄧俊峰,有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及對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有無意見後,鄧廖調葉、鄧俊峰依戶籍地址寄送而不能送達,鄧俊銘寄存送達後未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34頁),且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亦為董事鄧永盛、股東鄧廖調葉之子女,是其對公司營運狀況應較他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堪認其得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