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輝明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森暉資源回收公司」(下稱森暉公司)內飼養白狗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實際管領動物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8時20分許,在森暉公司進行清潔工作時,本應注意須以適當方式栓綁其所飼養之犬隻,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勿使犬隻任意在馬路上奔跑,影響往來車輛行人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小狗栓綁在安全處所,即在公司大門處進行撒水作業,小狗因而闖入森暉公司大門前方車道,適有告訴人 潘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小狗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肘挫傷併深部開放性傷口及部份肌肉斷裂、左膝深部污染性傷口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輝明於偵查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狗鍊綁縛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任由犬隻在馬路上奔跑,影響往來車輛行人安全,所為顯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誠不諱,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案件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