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五至七之罪,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八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七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編號八之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判決宣告應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亦應照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修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恐嚇│侵占│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3月│94年5月3日│94年4月27日│94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緝│檢察署95年度偵緝│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5號│字第1145號│字第1146號│第1287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簡字第2385│95年度簡字第2611│95年度簡字第2604│96年度簡字第365││實││號│號│號│號││審├───┼────────┼────────┼────────┼────────┤││判決│94年8月30日│95年8月29日│95年8月23日│96年2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簡字第2385│95年度簡字第2611│95年度簡字第2604│96年度簡字第365││決││號│號│號│號││├───┼────────┼────────┼────────┼────────┤││確定日│94年9月26日│95年9月21日│95年9月18日│96年3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款│││││├───────┼────────┼────────┼────────┼────────┤│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如││役或罰金金額或│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褫奪公權期間│3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折算1│以銀元300元折算1│300元折算1日││││日│日││├───────┼────────┴────────┴────────┴────────┤│減刑後定│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編號│5│6│7│8│├───────┼────────┼────────┼────────┼────────┤│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台│││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10月31日│91年10月22日│90年3月20日│95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85號│第11110號│第7221號│第12884號│├───┬───┼────────┼────────┼────────┼────────┤│最│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3205│91年度南簡字第│91年度上訴字第71│95年度簡字第3206││實││號│1204號│8號│號││審├───┼────────┼────────┼────────┼────────┤││判決│95年10月25日│91年11月20日│91年11月28日│95年10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3205│91年度南簡字第│92年度台上字第│95年度簡字第3206││決││號│1204號│845號│號││├───┼────────┼────────┼────────┼────────┤││確定日│95年11月20日│91年12月23日│92年2月20日│95年11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款│││││├───────┼────────┼────────┼────────┼────────┤│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4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如││役或罰金金額或│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台││褫奪公權期間│3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折算1│以銀元3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減刑後定│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無庸定執行刑││應執行刑│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