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歆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歆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20)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第8行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9時1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一般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初犯本罪,兼衡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17號被告林歆寧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寧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23時許,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忠孝一路口前,因騎車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歆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