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民國玖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捌日換發之「甲○○」國民身分證、玖拾壹年拾貳月拾玖日補發之「甲○○」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及玖拾肆年拾壹月貳日核發之「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再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結果,以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並未有利於被告;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則擇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伍)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委其胞妹施全美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所為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對於個人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自首坦承上開犯行,及年事已高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民國94年12月28日換發之「甲○○」國民身分證、91年12月19日補發之「甲○○」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及94年11月2日核發之「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年已80歲,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依新法)。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