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雅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57號、225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第
751號),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蘇雅雅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雅雅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辯護人則以: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4、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為求減刑,應無可能會逃亡,至於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亦業經本院傳喚購毒者到庭作證,已無串證之虞,此外被告患有諸多慢性疾病,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左腳裝設義肢,行走困難,更為低收入戶,以被告之身體與經濟狀況,應無逃亡可能,且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被告定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亦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相關購毒者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為數罪,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後將可預期罪責甚重,其在可能身受重刑之下,縱使其身體狀況不佳,然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本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於本案中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總計已達3次,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08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有勾串證人之
虞而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購毒者到庭證述完畢,堪認被告已無與證人勾串之虞,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爰自108年7月24日起解除對其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楊博欽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