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嘉頊
相 對 人 鄭育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七七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
年度雄簡字第九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4774號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
97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
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行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3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應酌
定若干之擔保金額始屬相當,原屬法院職權範圍,雖非當事
人所得任意指摘,惟如法院裁定之金額並不相當,抗告法院
仍得依職權予以調整。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8月18日
、票據號碼6907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裁定
並於107年11月2日確定,而相對人即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
100萬元及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於107年10月26日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
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
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00
萬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裁定可參,則上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
人於108年4月26日聲請停止執行止,共計約1,101,260元
【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6%×〈1+
251/365〉)=1,101,260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
人所提系爭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此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
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60,0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