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廖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85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原發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轉化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就系爭規定開會研商,決議金融機構自願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受讓本件債權,並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規定,得依原契約請求,無所主張優於前手權利之問題。系爭規定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係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藉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應指新辦理之業務,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而不得任意溯及既往。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15%部分之利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91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不當適用系爭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且屬取締規定,非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云云。惟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徵修法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規範管制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手段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外,更重要在於同時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到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問題,是系爭規定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甚明。至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條就銀行違反同法或同法授權命令而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系爭規定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不得繼續使用現金卡,兩造間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按現金卡持卡人申辦現金卡並提領現金,與發卡機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款,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同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喪失期限利益,係指債務人不得再享有依原約定之方式分期還款,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之意,並不因此改變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準此,被上訴人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循環繳款等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消費借貸關係,縱被上訴人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而須一次清償全額,亦無從改變該現金卡所生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性質,而應適用系爭規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稱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且上訴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得依原契約請求,無所主張優於前手權利之問題云云。然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所生,經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於93年3月9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3年10月28日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可憑,又大眾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既為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況依前開說明,系爭規定之增訂係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倘系爭規定僅拘束銀行而不能拘束繼受債權之他人,則銀行或發卡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將債權讓與非銀行業之他人,且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率而不受限制,無異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四)再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係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藉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應指新辦理之業務,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而不得任意溯及既往云云,惟按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解決因利率過高而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即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以落實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意。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被上訴人在尚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計算而向將來持續發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係橫跨系爭規定修法前後,再參諸系爭規定係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該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就104年9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依法條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此尚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屬有誤,而無可採。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